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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九行所載「於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12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及第十一行所載「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7時35分許」及第十二至十三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殘渣吸管1支」更正為「主動提出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由警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游志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游志文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由警扣案,嗣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及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即明,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當認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游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
嗣該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十一月十七日,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後其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中,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游志文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執行完畢如前述,再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是難認其具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先前從事泥水工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吸管一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見卷附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即明,是扣案吸管一支因難與所沾附之海洛因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自應將扣案吸管一支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 告 游志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文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殘渣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復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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