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世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一頁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葉俊佑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供稱未得到報酬,依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第二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被 告 張世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力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自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該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
嗣「王先生」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及LINE暱稱「霏常好貸」、「阿吉」之帳號向當時需錢孔急之葉俊佑佯稱:申請貸款需要行動電話云
云,致葉俊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與「阿吉」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遠傳電信新店北宜直營門市,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解約,由「阿吉」支付違約金1萬101元,再要求葉俊佑以續約方式辦理月租費1,399元電信合約,且利用上開門號合約優惠以專案價1萬2,300元取得全新iPhone 14 Pro Max 128G第三頁
紫色手機1支,並由「阿吉」支付該1萬2,300元後,即將該手機取走,因而詐得上開全新iPhone 14 Pro Max手機,而僅交付2萬2,401元。
嗣「阿吉」即音訊全無,葉俊佑亦未取得貸款金額,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世力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貪圖不法利益,於11
1年9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SI
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先生」之事實。
(2)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當
初想要借錢,對方叫我去辦門
號,他會拿3萬元給我等語。惟
查:遍尋全卷,被告並無提供任
何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稱,是
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實為販
賣行動門號。
告訴人葉俊佑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詐
騙;「阿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
0000000號之事實。
告訴人與「阿吉」、「霏
常好貸」之Line對話內容
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假貸款詐術受騙,而於
上開時、地,交付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事實。
第四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書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遠傳電信新店北宜直
營門市,將原有門號0000000000號
解約,並續約更換方案及貼補差價
之事實。
(續上頁)
第五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