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6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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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佩芬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乃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遊戲橘子帳號「uepciv49」(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並以本案門號為進階認證手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小娜」名義,向吳明昇佯稱:若欲約會見面,須先購買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使吳明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利陶門市,陸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嗣吳明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佩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昇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遠傳電信員工陳彥綸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明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案遊戲點數顧客聯、本案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21090269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提示相關證據資料,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度相同,故本院形式上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上開前案中部分罪名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目的,造成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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