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8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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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宏昱


曾柏儒


陳宇堂



甘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儒、潘宏昱、陳宇堂、甘智翔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甘智翔住處,因工資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曾柏儒、潘宏昱、陳宇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甘智翔,致甘智翔因而受有頭皮、頸部、右側耳、右側上臂、腹壁、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勢,被告曾柏儒並以水瓶丟擊告訴人黃文明,致告訴人黃文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勢,被告甘智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柏儒,致曾柏儒受有右側肩膀、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曾柏儒、潘宏昱、陳宇堂、甘智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曾柏儒、甘智翔及告訴人黃文明均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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