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39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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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林威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林威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5日13時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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