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415,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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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李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2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於113年3月29日20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第一頁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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