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4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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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零伍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仲沂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道路○○○○○○○○○○號「小櫻」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零六四五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二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自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並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79巷旁宜蘭河右岸堤防道路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一點零五五九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四九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00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六五公克)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仲沂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07號及一百十二年十月四日慈大藥字第1121004004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對照表即明。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查扣之晶體二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一點零五五九公克),煙草狀檢品一包則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四九公克)等情,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65號函附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扣得之粉塊狀檢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點六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600號鑑定書存卷足考。

此外,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查被告簡仲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至六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見參照)。

末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同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零六四五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三十四點六二公克),因均為第二級毒品而應合併計算純質淨重,且大麻係以大麻全草計算純質淨重,故其同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大麻一包之純質淨重顯已逾二十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其係自其與大麻同時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中,取用部分施用,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審酌被告簡仲沂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且甫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釋放出所,竟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而於數月後再度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抵癮,實難見其已記取教訓且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毛重一點零五五九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四九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六五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合計四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乃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具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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