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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主 文
陳錦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第一頁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 告 陳錦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頁
以109年度易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3、4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橋東端自行車道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第三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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