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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
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上
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姜智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智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第一頁
其於113年4月20日17時3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於113年5月7日22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門口,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嗣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第二頁
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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