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45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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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6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仁智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仁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因不滿告訴人張○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敲擊桌面,而與之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超商內座位區,對告訴人豎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右手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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