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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1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少年謝○恩(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告訴人李晉維間有債務糾紛,由謝○恩以處理債務為由,將告訴人約出見面,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德義宮前,被告、謝○恩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持現場拾獲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謝○恩則徒手及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背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及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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