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48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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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達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黃宗智


            林聰憲


            張希勤


            張希仲


            陸資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第一頁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宗智告訴被告林聰憲、張聰達涉犯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聰憲告訴被告黃宗智、張希勤、張希仲、陸資陶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聰憲、張聰達、黃宗智、張希勤、張希仲、陸資陶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宗智、林聰憲各與上開被告和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被 告  黃宗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二頁
          張希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希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資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聰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達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00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細故與吳志元產生肢體衝突,黃宗智見狀上前勸
阻,反遭張聰達以徒手方式毆打,林聰憲見狀上前以徒手方式勒住黃宗智脖子,黃宗智亦徒手出拳毆打林聰憲,致黃宗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喉嚨疼痛、膝部挫傷、左眼鞏膜出血及眼眶損傷、左臉擦傷0.5*8公分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於112年7月18日12時31分許,黃宗智因遭林聰憲毆傷,在○○公司,以撥打電話通知方式聯絡其姪子張希勤到場,張希勤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赴現場,途中張希勤以電話聯絡其弟張希仲,張希仲亦接獲李燦宏電話通知黃宗智遭人毆傷一事,張希仲遂與當時一起用餐中之池晨瑞、陸資陶、吳宏國(池晨瑞、吳宏國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各自駕駛車輛前往○○公
第三頁
司,俟張希勤、張希仲、池晨瑞、陸資陶及吳宏國等人抵達犯罪現場後,先由張希勤、張希仲2人將林聰憲從預拌混泥土車上拉下車,張希勤、張希仲及陸資陶3人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聰憲,致林聰憲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黃宗智、林聰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聰達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黃宗
智之事實,惟辯稱:我找吳
志元理論,後來就打起來,
黃宗智過來打我,我就用手
去擋他,有沒有打到他我不
知道,後來林聰憲就來勸
架,林聰憲跟黃宗智就打起
來等語。
被告林聰憲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黃
宗智之事實,惟辯稱:我
跟黃宗智沒有仇恨,我看
他們在打架,我去阻止,
但是黃宗智就打我,我只
有推他等語。
2、證明分別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黃宗智、張希勤、張
希仲、陸資陶毆打成傷之
事實。
被告黃宗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1.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毆打他等語。
第四頁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除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外,仍須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2.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張聰達、林聰憲毆打成
傷之事實。
被告張希勤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林聰
憲之事實。
被告張希仲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林聰
憲之事實。
被告陸資陶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或推
林聰憲之事實。
同案被告池晨瑞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黃
宗智、張希勤、張希仲、陸
資陶毆打林聰憲之事實。
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黃
宗智、張希勤、張希仲、陸
資陶毆打林聰憲之事實。
證人藍英傑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
東聖母醫院整段證明書、監
視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第五頁
與恐懼不安,為其犯罪之成立要件。易言之,須被告之行
為,使公共秩序因此受到影響,並對於社會安寧構成威脅,進而造成公眾之恐慌或不安,始足成立。
三、本件被告林聰憲、黃宗智於112年7月18日11時許因故互相攻擊以致受傷,且毆打過程中雙方互有傷害對方之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顯難認雙方之還擊係因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防衛,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2人尚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衛。
而被告張聰達、張希勤、張希仲、陸資陶分別於同日11時許、12時31分許毆打告訴人黃宗智、林聰憲之事實,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
達、證人池晨瑞、吳宏國、藍英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觀諸本件監視錄影影像畫面,雙方衝突地點為○○公司所有之私人場域內,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等人之行為,亦無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應僅單純構成傷害罪嫌,妨害秩序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第六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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