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張方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要旨:
張方臻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6,680元,分18期付款,自102年2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260元,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並約定在張方臻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管理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將該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張方臻需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得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詎張方臻於取得該部機車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而自102年3月22日起,即未再繳納車款,即明知其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於106年11月6日前某時,透過宜蘭縣蘇澳鎮中山一段某機車行,以1萬至2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孫莉羚,並於106年11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
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張方臻應給付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參萬伍仟元、於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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