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6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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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進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8號、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6月27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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