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姜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 (二)於112年10月7日22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 二、案經閔國華、李鳳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
-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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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東港店內,趁店長閔國華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員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盤點店內貨品後,發現112年10月2日販賣清單與貨架上商品數量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7日22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宜蘭新吳沙店內,趁店長李鳳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員於112年10月7日23時許,盤點店內貨品後,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閔國華、李鳳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智鈞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閔國華、李鳳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30935卷第5頁至第7頁;
警 31166卷第5頁至第9頁;
偵9944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及 其背面),並有失竊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勘驗 筆錄、重點商品交接表等在卷可憑(見警30935卷第7頁背面 至第8頁、第9頁至第14頁;
警31166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 頁;
偵9944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人每天提供新臺幣200元資助,與外勞輪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李鳳玲領回,有領據在卷可佐(見警31166卷第18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備註 1 鋼珠筆 2支 65元 2 修正液 1支 90元 3 黑細鋼珠筆 1支 48元 4 雞胸肉 1包 59元 5 烤雞腿 1支 49元 6 霸王腿條 1包 49元 7 品玉米濃湯包 1包 49元 8 焦糖咖啡 1包 49元 9 沙拉 1包 69元 10 隨身碟 2個 299元 已扣案、發還 11 3C產品 1件 299元 12 3C產品 1件 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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