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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錫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錫前為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民小學(下稱礁溪國小)工友,其明知礁溪國小校園內蓋有風雨操場供師生於平日活動使用,該操場並設有隔柵網及鐵門用以門禁管制,於假日時段不對外開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礁溪國小校園內,並以不詳方式取得風雨操場鐵門之鑰匙後(該鑰匙業由礁溪國小總務主任江梓瑄領回),擅自開啟該鐵門入內,再將該操場內設置之水塔水量感應器電線拔除,隨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江梓瑄接獲該校育英樓停水之消息,經檢查後發現感應器電線遭人拔除,調閱校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礁溪國小校長張正義委由江梓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義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1日警礁偵字第1120022910號函暨所附礁溪國小風雨操場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67頁至第76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該行為顯已對礁溪國小之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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