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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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禎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禎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禎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撥打電話予林文祥,佯稱可協助出售塔位,致使林文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宜蘭縣女中路2段南山人壽公司前,向林文祥佯稱須先行支付開發票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使林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先行交付8萬元予戴禎佑。

然因遲未能完成後續交易,林文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戴禎佑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文祥收取8萬元,卷內收據影本為伊所簽名,復將本案發票影本(其上註記僅供參考)交給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為告訴人向伊購買生基罐,伊另交付生基罐提貨券給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確有交付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曾交付生基罐提貨券、發票影本予告訴人,並在收據上簽名等節,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街景照片截圖、收據照片及發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X-8766)、生基罐提貨券(客戶提領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9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8月9日,接到自稱「小曾」的男子打來的LINE通訊電話,對方表示自己是塔位仲介,想要幫伊出售伊所有之塔位,伊本來就有8個塔位,之後「小曾」與自稱戴禎佑的男子多次與伊商討販賣塔位的事情,並表示賣掉塔位之後要給伊發票,「小曾」與戴禎佑皆向伊表示要開發票的話需要手續費,由於8個塔位價值約為2,300萬元,發票需要支付5%的手續費,伊得先交付30萬元的手續費,伊沒那麼多錢,對方表示可以先代墊,伊先交付8萬元手續費給對方,111年8月16日13時許,於宜蘭市○○路0段00號前,「小曾」與戴禎佑駕駛1輛紅色自小客車,伊將8萬元交付給對方,之後我多次詢問對方後續進度為何,對方皆敷衍回應,伊才得知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以電話聯絡伊,說可以協助伊販賣塔位,但要先行支付手續費,導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被告的車子内,交給被告8萬元,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打2、3通電話,跟我說要跟我買國寶中投的塔位,被告說竹北養老院要用的」、「發票是被告說總共要跟我買2,000萬,發票費要先給付被告30萬,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被告第二、三次再來,有兩個人來,每次都是兩個人來,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8萬元,跟被告說下次來再給被告8萬元,後來被告才來跟我收8萬元。

生基罐提貨卷、發票影本是被告收我8萬元之後由被告給我的。

我是要被告幫我賣國寶中投的塔位,他拿提貨卷給我做何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對照卷附被告所簽收之收據(見偵卷第27頁),內容載明「茲本人林文祥拿新臺幣捌萬元給戴禎佑(被告親自簽名)作為國寶中投納骨塔申請代辦手續費用,以空口無品,簡單寫幾字為證。」

,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從而,告訴人書寫收據予被告簽名,作為收到8萬元之證明,該8萬元款項係作為「國寶中投納骨塔申請代辦手續費用」,並非告訴人請被告購買生基罐費用,應屬事實而可已認定。

㈢被告明知其無仲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之真意,卻謊稱係為告訴人「代辦」、仲介販賣國寶中投納骨塔位,致告訴人誤信上情,陷於錯誤,而支付相關手續費8萬元,然始終並無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塔位,足認被告確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取前述款項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向伊購買生基罐,伊另交付生基罐提貨券給告訴人云云。

惟此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與前開收據內容所載「納骨塔申請代辦手續費用」等語相悖,已難逕信。

若果如被告所辯,被告係販賣生基罐予告訴人,則被告將生基罐提貨卷交與告訴人即可,何須另行簽署上述有關手續費8萬元之收據?被告為圖事後卸責,混淆視聽之辯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且其未全然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之8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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