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7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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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淯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淯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淯辰於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告訴人李心月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住告訴人左側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乳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淯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心月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卷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我跟告訴人曾經交往,112年1月初已沒什麼聯絡,案發時我應該在自己家裡睡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被告持有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兩人約於112年4、5月間分手,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垃圾有幫我拿走了嗎?我鄰居在說了。」

,及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老公我愛你,我大約6點半有空!我請你吃飯」等訊息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咬傷左側胸部,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是同居關係,被告有我家鑰匙,我回到家時,他已經在我的房間裡,我與被告吵架發生口角,我穿連身低胸睡衣,被告直接咬我左側胸部,因為我們是在房間內吵架,我室友在他自己房間內,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咬我等語,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咬告訴人左側胸部之情。

至卷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3時15分急診,左乳被人咬傷兩處瘀青等語,然此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然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咬傷,驗傷診斷書亦無法證明。

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有無代為處理家務,以「老公」稱呼被告,傳訊內容親密,顯無一般人遭傷害後,對加害人產生迴避恐懼之情狀,告訴人上開所指之情節,難認無疑。

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憑信性之證據,自難單憑其前述證詞逕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三)公訴人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惟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受測者會因記憶、人格特質、有無自我催眠等原因影響情緒波動,且不具再現性,是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擔保有其困難,實務亦不以測謊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測謊既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迄今已隔1年餘,是否會因時間因素影響測謊之正確性,並非無疑,且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亦不能徒以測謊結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本院認應無測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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