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8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哲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哲源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康哲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提領款項為己所用,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接單員-海城」向凌聖然佯稱:求職需付押金等語,詐騙凌聖然,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康哲源上開帳戶內,嗣經康哲源提領花用殆盡。

後經凌聖然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聖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康哲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75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康哲源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哲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7頁、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聖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凌聖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資料1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2838號函檢送被告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11至15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4頁),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為獲取金錢竟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提領取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嗣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復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現仍在 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無可議之處,惟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為500元,金額不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程、家中只有自己1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已由被告賠償返還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情形,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