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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哲與告訴人夏勇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一段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被告因認告訴人有逼車行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持打火機丟擲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該車之左後車門前裝飾條、左外尾燈、左後車門晴雨窗損壞及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夏勇章告訴被告李易哲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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