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8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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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陳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陳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偉鈞所管領之貨架上白花油2盒藏放於衣褲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嗣廖陳素琴經過店門口感應門時發出聲響,經員工上前確認,當場發現白花油2盒(已發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偉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陳素琴於審判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偉鈞於警詢;

證人張瑞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及其背面;

偵卷第16頁及其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靠勞保年金生活(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白花油2盒,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業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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