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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紅高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麗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大俗賣量販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貫倫所管領,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白蘭氏雞精3盒、112年金門高粱2瓶、58度金門紅高梁1瓶(以上商品計價值新臺幣2,81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店。
嗣該店員工察覺有異,遂上前阻止謝麗招離去,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貫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麗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貫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本案竊得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白蘭氏雞精3盒、112年金門高粱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紅高梁1瓶,亦屬其犯罪所得,已破裂而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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