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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再被告嗣後業已賠償部分損失新臺幣1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雅雯,其餘款項則如卷內和解筆錄分期償還,是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2日0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宜蘭縣○○鄉○○路000號陳雅雯住處,徒手竊取陳雅雯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萬5千元及金飾鍊子、戒指(共價值約55萬元)得手。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志豪坦白承認上開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事實,惟就竊取之金飾數量則與告訴人陳雅雯指訴之數量有所差異,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另被告侵入上開住處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之現場指紋與被告相符之情在卷可佐。
綜合上述,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72號
113年度補證字第22號
被 告 廖志豪(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94號,孝股),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金飾鍊子、戒指(共價值約55萬元)得手」補充更正為「金飾鍊子2條、金戒指1只(金飾共價值約55萬元」。
二、本件被告廖志豪之犯行構成累犯,請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4571號(下稱前案)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以107年度簡字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前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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