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緝,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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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俊政與趙清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趙清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鉗子二支,於:㈠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下稱宜蘭酒廠)旁,由趙清文、戴俊政各持鉗子一支剪斷破壞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絲網而竊得宜蘭酒廠所有置於圍牆之酒甕五個後,將酒甕置於其等騎乘之自行車置物籃載運離去。

㈡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八分許,接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宜蘭酒廠旁,由趙清文、戴俊政各持鉗子一支剪斷破壞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絲網而竊得宜蘭酒廠所有置於圍牆之酒甕二個後,將酒甕置於其等騎乘之自行車置物籃載運離去。

㈢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接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宜蘭酒廠旁,由趙清文、戴俊政各持鉗子一支剪斷破壞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絲網而竊得宜蘭酒廠所有置於圍牆之酒甕二個後,將酒甕置於其等騎乘之自行車置物籃載運離去。

嗣因宜蘭酒廠工作人員發現圍牆擺放之酒甕短少及鐵絲網遭剪開破壞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酒廠委託該廠製造課長鄔健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鄔健林、證人即回收商張泰源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與同案被告趙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失竊物品暨破壞物品清單、估價單及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戴俊政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俊政之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鉗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破壞鐵絲網,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據此,宜蘭酒廠所設置用以分隔廠區內外之鐵絲網既具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為安全設備無誤。

是核被告戴俊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被告戴俊政與同案被告趙清文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行竊,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戴俊政與同案被告趙清文就所犯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俊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未論及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行,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僅屬該條各款之加重條件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被告戴俊政之訴訟防禦,本院爰逕予補充。

特此敘明。

三、查被告戴俊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戴俊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俊政與同案被告趙清文共同持以行竊所用之未扣案鉗子二支,雖係被告趙清文帶往供作犯罪使用,然非其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亦乏證據證明均屬被告戴俊政所有之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追徵。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秉此,被告戴俊政與同案被告趙清文共同竊得之酒甕九只雖自回收商張泰源經營之回收場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然依同案被告趙清文於偵查中自陳,竊得之酒甕均售予回收商張泰源,每只酒甕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四百元,所得與戴俊政平分等語,再佐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以每只酒甕得款三百元計算,即被告戴俊政因出售竊得之酒甕而分得之一千三百五十元仍屬其之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其之犯罪所得一千三百五十元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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