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緝,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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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麗英明知自己經商失敗,已無承擔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間,佯以要設立「亞洲之旅旅行社」為由,邀告訴人吳美華(改名吳家榆)合資,告訴人不疑有詐,即分2次匯款新臺幣共6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5日簽送合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收執。

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甚明。

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3年7月1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於93年間為前開犯行,不知月日者以當年7月1日為準),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4分之1,計為12年6月。

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3年10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101年6月6日,期間相距7年7月24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另檢察官於100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至100年12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期間共30日應予扣除。

則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3年7月1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7年7月24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30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7月25日完成。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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