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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3、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智凱與簡仲沂(業經判決)為朋友關係,因受賴福三(無法證明知情或有參與本案犯行)委託向朱火盛催討債務,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由簡仲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智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朱火盛經營之工廠,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簡仲沂持其所有之辣椒水槍1支、莊智凱則持簡仲沂所有之刀子1把,作勢欲攻擊朱火盛,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火盛,使朱火盛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經朱火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莊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朱火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紙附卷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刀子1把及辣椒水槍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仲沂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受人委託前往催討債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及釐清債務關係,而與同案被告簡仲沂持刀子、辣椒水槍前往恫嚇告訴人,以此等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前有因毒品、槍砲、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1名幼女現由母親及哥哥照顧,曾從事防水之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刀子1把、辣椒水槍1支,均係同案被告簡仲沂所有,經同案被告簡仲沂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159頁),並均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仲沂共同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認定,惟業經於同案被告簡仲沂恐嚇案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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