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易緝,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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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呂至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等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大鐵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至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俞仲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二行所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8號)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呂至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二、第十一行所載「、呂至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二行所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所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呂至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呂至為明知其受被告俞仲恩所託駕車載運之電纜線係被告俞仲恩竊得之贓物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尋回遭竊電纜線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難度,所為亦非,並兼衡被告等二人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明確及被告俞仲恩於本案乃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呂至為則依其指示作業之角色分工暨其等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再佐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呂至為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俞仲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大鐵剪皆屬其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又依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虎鉗及大鐵剪已於他案查扣,但因所涉案件過多而無法確定查扣於何案,亦不確定該案是否業已判決等語,本院實難確定被告俞仲恩於本案使用之老虎鉗及大鐵剪究否業於他案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仍各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電源線由其載往變賣,所得與呂至為平分等語,佐以被告呂至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此案分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可認被告俞仲恩、呂至為之犯罪所得均為三千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各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將此案竊得之電纜線售出得款一萬餘元,分予邱凱倫三千元,忘記分予呂至為多少錢等語,經核確與同案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俞仲恩共同竊得之電纜線由俞仲恩售予回收商,變價得款一萬餘元,其分得三千元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呂至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此案其未分得金錢等語,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俞仲恩於此案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為一萬元,扣除其已分予同案被告邱凱倫之三千元及被告呂至為未分得任何金錢,所餘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呂至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於此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呂至為(通緝中)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6分許,一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基地台,先由俞仲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將基地台外面木板圍籬最下方木板之螺絲予以拆卸後,與呂至為自該圍籬最下方之缺口鑽入該基地台,趁鼎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張鳴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上揭老虎鉗竊取張鳴軒所管理之黑色60mm長18m電源線及綠色60mm長60m電源線各1條,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各分得一半。
嗣經張鳴軒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俞仲恩、邱凱倫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8分許,分別徒步至宜蘭縣○○鎮○○路00號旁羅東國中收費停車場內太陽能工程工地,趁承攬該工程之大同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邱唯展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俞仲恩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大鐵剪,將邱唯展所管理之銅排一式(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0元)、XLPE電線250㎟15M(價值15,000元)、PVC接地線80㎟20M(價值6,000元)、XLPE電線200㎟15M(價值1,000元)、PVC接地線30㎟20M(價值2,500元)等電纜線剪斷拆下,邱凱倫則在場把風,順利拆下後,俞仲恩、邱凱倫2人因無車輛可供載運,先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原地而離開現場。
復於翌日(30日)凌晨0時42分許,俞仲恩委由知悉贓物來源之呂至為(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上揭工地,將上揭電纜線載運離開變賣,俞仲恩事後有將變賣所得分予邱凱倫、呂至為。
嗣經邱唯展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鳴軒、邱唯展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仲恩之供述 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張鳴軒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2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仲恩之供述 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邱凱倫之供述 被告邱凱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邱唯展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明昊之證述 證人林明昊證稱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羅東國中載被告俞仲恩,當時被告俞仲恩手持大鐵剪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8張、照片14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俞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俞仲恩、邱凱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俞仲恩、同案被告呂至為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及被告俞仲恩、邱凱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俞仲恩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俞仲恩、邱凱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俞仲恩(所涉竊盜罪嫌已另行起訴)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6分許,一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基地台,先由俞仲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老虎鉗將基地台外面木板圍籬最下方木板之螺絲予以拆卸後,與呂至為自該圍籬最下方之缺口鑽入該基地台,趁鼎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張鳴軒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上揭老虎鉗竊取張鳴軒所管理之黑色60mm長18m電源線及綠色60mm長60m電源線各1條,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各分得一半。嗣經張鳴軒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呂至為明知其所搬運之物品係俞仲恩、邱凱倫2人(上揭2人所涉竊盜罪嫌已另行起訴)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羅東國中收費停車場內太陽能工程工地所竊取,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至上揭工地,將俞仲恩、邱凱倫前日所竊取之銅排一式(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0元)、XLPE電線250㎟15M(價值15,000元)、PVC接地線80㎟20M(價值6,000元)、XLPE電線200㎟15M(價值1,000元)、PVC接地線30㎟20M(價值2,500元)等電纜線搬運至車上載運離開變賣,並分得部分變賣所得。
三、案經張鳴軒、邱唯展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之供述 被告呂至為就犯罪事實欄依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仲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張鳴軒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20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之供述 被告呂至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仲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俞仲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凱倫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凱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告訴人邱唯展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明昊之證述 證人林明昊證稱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羅東國中載被告俞仲恩,當時被告俞仲恩手持大鐵剪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8張、照片14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呂至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呂至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俞仲恩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俞仲恩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被告俞仲恩所涉本件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8、9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2人共犯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均屬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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