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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暚庭明知布書、圍兜套組等母嬰用品圖片10張(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盧珮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再以蝦皮拍賣帳號「nina492」將重製之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展示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HELLO娃娃寶貝」,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法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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