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瀚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之T恤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均更正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克羅心公司」均更正為「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刪除,第14行至第15行「衣服、服飾配件、男女服裝、T恤」補充更正為「T恤、襯衫、背心、運動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未實際參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之T恤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被 告 李昱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瀚明知蝦皮購物網站係一般人只要通過該網站所規定之認證方式即可任意販賣各式商品之平台,且其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蝦皮帳號及銀行帳號無故提供他人販賣商品或註冊蝦皮帳號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等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個人身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芝」、「追求」之大陸地區人士,用以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hrikh4431」號,並由李昱瀚協助實名認證,第二頁
「芝」、「追求」明知「CHROME HEARTS」等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係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下稱:克羅心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配件、男女服裝、T恤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11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T恤等商品予不特定之買家。嗣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情,於111年9月4日21時許,上網以498元向「芝」、「追求」購得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之T恤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屬於仿冒商標商品,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克羅心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昱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帳號「hrikh4431」賣場畫面截圖、印有「CHROME HEARTS」等商標圖樣T恤之訂購畫面截圖2張、印有「CHROME HEARTS」等商標圖樣T恤照片2張、鑑定報告、蝦皮購物帳號「hrikh4431」申登資料、蝦皮購物帳號「hrikh4431」提領紀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昱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第三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