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毒聲,13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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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135ng/ml、1981ng/ml、000000ng/ml、5500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1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11月29日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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