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毒聲,14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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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1時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未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23日21時1分許,經其本人同意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以及採尿過程係由其親自確認尿瓶淨空後採尿等情,於警詢中表示確認無誤,而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750ng/ml、1290ng/ml,據此,被告尿液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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