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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第一頁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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