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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6樓6A16第5號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醫護人員查覺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第一頁(委驗機構編號:TM110122號)、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及海洛因2包、針筒1支扣案為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既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轉向本院聲請裁定本件觀察、勒戒等情,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檢察官考量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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