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龍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8月17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111年11月3日13時54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111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1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111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1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
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於111年11月3日13時54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於111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件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被告再涉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及執行,然3年內已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且該認定標準第7至9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於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均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查被告前開犯行,原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2、878、8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於緩起訴前之112年2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因而遭撤銷;
又被告另於112年2月4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號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審酌前揭各情後,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