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秩,1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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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許得紋


趙建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5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得紋、趙建翰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得紋、趙建翰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1段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共同燃放鞭炮,造成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而有危害附近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許得紋、趙建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光碟2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見到該行為,當會驚覺危險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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