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梅文炫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51分許。
-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打開信號彈之包裝,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 (一)被移送人梅文炫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目擊之人邱震東之證詞。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沒入、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
- (四)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1支。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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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梅文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警蘭偵字第1130016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文炫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梅文炫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51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打開信號彈之包裝,並拉開繩子,以此方式點燃發射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梅文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目擊之人邱震東之證詞。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沒入、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
(四)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信號彈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點燃信號彈之地點,係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行為並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6年級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信號彈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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