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秩,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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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融


李至穎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七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09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融、李至穎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聖融、李至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聖融、李至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砸毀張益碩管理之勁靚車體美研店內電燈、門、電視、電腦螢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聖融、李至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勁靚車體美研店長張益碩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勁靚車體美研店員徐彥智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㈡查被移送人陳聖融、李至穎所持之棒球棍各一支,質地堅硬且足以擊破毀壞勁靚車體美研店內之電燈、門、電視、電腦螢幕,顯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又依被移送人陳聖融於警詢辯稱:係因一、二年前酒後與勁靚車體美研老闆起口角,始持棒球棍前去砸店等語及被移送人李至穎於警詢辯稱:其見陳聖融持棒球棍砸店,便隨同持棒球棍砸店等語,可見被移送人等於案發時之行為,顯已逾越攜帶棒球棍之原有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且其等係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行動擴大發揮特定事端,踰越該事端於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並造成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狀態,且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威脅及危險,當屬明甚,被移送人等徒持陳詞置辯,洵屬無據,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陳聖融、李至穎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惟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陳聖融、李至穎持以砸毀勁靚車體美研店內電燈、門、電視及電腦螢幕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棒球棍二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移送人等所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入。

特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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