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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栢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警羅偵字第1130010088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栢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栢瑀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御用車體美研工坊」,無正當理由持有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含鑰匙)1副,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御用車體美研工坊」店內遭警方查扣手銬(含鑰匙)1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把手銬放在店裡,為什麼店裡有手銬,我真的不清楚等語。
證人即該店員工張濬哲、張加暘亦均未指稱該物與被移送人有關。
況該店實為多人得出入之空間,並非被移送人個人居住空間,該手銬究竟係何人所置放,尚有疑問,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店內有系爭物品被查獲,即一概認為係被移送人所有。
從而,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或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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