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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仁豪本案所竊取之378-GWP號車牌1面,業據發還告訴人蔡岩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行經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冬山火車站高架橋下時,見蔡岩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隨即離去。
嗣因蔡岩峻於112年7月20日18時,發覺上開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岩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岩峻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沒收追徵。
至告訴人雖另指訴其裝設於上開機車之後車燈亦遭人竊取,惟尚查無相關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涉竊盜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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