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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俊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諶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旁,趁陳建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建名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建名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總計竊得現金18,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上情,於警詢中供稱:我竊得現金8,000元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沒有超過1萬元等語,而卷內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於本案竊得18,000元,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竊得8,000元,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9月、3年6月、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9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1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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