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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庭瑋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祥恩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中華路82號之烤鴨店,持棍棒砸毀高祥恩前址店面之玻璃門窗,足以生損害於高祥恩。
二、案經高祥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祥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重型機車之排氣管部分,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機車車身後方遭噴濺的玻璃碎片刮損等語,且依卷附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亦未見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為,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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