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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10行「游紘權」更正為「尤聖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先後有數次施強暴行為,係其一妨害公務執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論以妨害公務執行一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林承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5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著制服巡邏時發現,並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詎林承芳不願配合,且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拉扯警員游紘權、余淵元,致游紘權受有小指紅腫之傷害、警員余淵元則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游紘權、余淵元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警員游紘權、余淵元依法於同日10時38分,當場實施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新生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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