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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3(含SIM卡)壹支及帳本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永偉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應更正為「林永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載明,且被告所犯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末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3(含SIM卡)一支及帳本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一百○○年○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日止,採有利被告之計算,爰以九月計算被告之犯罪日數,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日約賺取新臺幣二百元,應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五萬四千元【計算式:200(元)×9(月)×30(日)=54,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號
被 告 林永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偉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上旬止,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開獎號碼2個,賭客可獲利5,300元,簽中開獎號碼3個,可獲利53,000元,未簽中則由林永偉收取80元,並將75元下注金交付予上手綽號「六罐」,林永偉則每注獲利5元。
嗣於同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扣得作案用之手機1支、作案用填載下注號碼之帳冊1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偉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有作案用手機內之LINE簽賭訊息畫面、帳冊內容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作案之手機1支、帳冊1本及犯罪所得54,000元【200(元)X30(天)X9(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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