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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斧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毀損告訴人林宜勇車輛之方式發洩情緒,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斧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林凱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倫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0段000巷00號附近某處,持手斧敲擊林宜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林宜勇,嗣林宜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手斧1把。
二、案經林宜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文章截圖3張在卷及手斧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至扣案之手斧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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