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黑色皮夾1個,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 告 林永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林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韌性門市」,見張至傑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7,5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開。
嗣張至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至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至傑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