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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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就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吉列Blue3三層刮鬍刀一刀頭裝」1組、「香炸酥魚」1盒,均已實際合法由告訴人賴有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順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順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民權門市,趁店長賴有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賴有真所管理置於架上之吉列Blue3三層刮鬍刀一刀頭裝1組,得手後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內之
口袋,未取出結帳即攜離該店。
(二)林順中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址喜互惠民權門市,趁店長賴有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賴有真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香炸酥魚1盒,得手後放在其所
穿著外套內之口袋,僅持米酒至櫃臺結帳,未將外套內之
上揭物品取出結帳即攜離該店。嗣經賴有真發現後攔下林
順中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賴有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有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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