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5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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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調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義雄本案所竊得之調酒共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
被 告 羅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29分許、同日14時2分許,趁何永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無故侵入何永龍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宅,竊取住宅內何永龍所有擺放於神明桌上之調酒各1瓶後(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旋即離去。
嗣經何永龍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取,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上開調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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