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之「編號3、編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應更正為「冒用「李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2所載應補充為「新元盛麥提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4」應更正為「編號4-1」、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
- ㈢、又被告在如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智傑」署押
-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個
- ㈤、自首減輕之說明:
- ㈥、被告雖以伊因長時間失業且飽受情緒抑鬱及失眠之症所苦,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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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雄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李智傑」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四指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之「編號3、編號5」,應補充為「編號3、編號4-1、編號5」;
第4行所載之「編號3、編號5」,應補充為「編號3、編號4-1、編號5」。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應更正為「冒用「李智傑」之名義表示不欲通知親友,而於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該編號所示「李智傑」之署押及指印,以偽造如附表2編號4-2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羅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而行使之。」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2所載應補充為「新元盛麥提莎麥芽脆心巧克力分享包」;
編號3所載應補充為「佳蘭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脆杏仁口味」;
編號4所載應補充為「佳蘭Milka牛奶巧克力-氣泡感」;
編號5所載應補充為「佳蘭Milka夾心白巧克力-OREO WHITE」;
編號12所載應補充為「佳旺健達繽紛樂White三入裝」。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4」應更正為「編號4-1」、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被通知人姓名「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是否屬於文書欄應更正為「否」;
另補充「編號4-2」、文件名稱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之署押欄「通知時間欄位處「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是否屬於文書欄「私文書」;
編號7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⑴空白處「李智傑」署押…」、是否屬於文書欄應更正為「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署名部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又被告於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李智傑之署押、指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⒊被告於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記載「不用通知」,並於「通知時間」欄偽造李智傑之署名、指印,顯係冒用李智傑名義表示不必通知親友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分別於受執行人項下之「姓名」欄、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末之「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空白處及騎縫處簽名及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⒌又被告於判決附表二編號8「指紋卡片」上偽造他人指印、四指掌印等,係為掩飾身份之用,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判決附表二編號4)、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
㈢、又被告在如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智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智傑」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於接受調查及偵查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在如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自首減輕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2年11月13日,自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坦承其冒用胞兄「李智傑」名義應訊自首本件此部分犯行,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以伊因長時間失業且飽受情緒抑鬱及失眠之症所苦,患有鬱症及睡眠障礙,長期以來均固定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請考量伊是一時失慮,且遭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具低收入戶資格,本件實係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衡酌上開各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情,亦難認另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被告偽造之「李智傑」署押共63枚(含簽名19枚、指印42枚、四指掌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新元盛M&M'S-花生糖衣巧克力 4個 2 新元盛麥提莎麥芽脆心巧克力分享包 1包 3 佳蘭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脆杏仁口味 2條 4 佳蘭Milka牛奶巧克力-氣泡感 1包 5 佳蘭Milka夾心白巧克力-OREO WHITE 2包 6 佳旺健達繽紛樂White單入 1包 7 佳旺健達倍多6入裝 6包 8 世新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 7片 9 佳旺健達繽紛樂三入裝 1包 10 佳旺健達巧克力含牛奶內餡 4袋 11 新元盛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 6片 12 佳旺健達繽紛樂White三入裝 2包 13 新元盛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 1包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第2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通知時間欄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項下姓名欄 指印1枚 「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末受執行人欄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李智傑簽名10枚 指印10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空白處 李智傑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8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2枚、四指掌印2枚 共 計 簽名19枚 指印42枚、四指掌印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李智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8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2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55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賴美君發現如附表1所示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將李智雄以現行犯逮捕偵辦。
又李智雄為逃避司法機關之偵查,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冒用其胞兄「李智傑」之名義,在接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偵查隊員警搜索、應詢及建立指紋檔案時,於如附表2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2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李智傑」之署押、指印及四指平面印。
㈡冒用「李智傑」之名義表示知悉遭逮捕原因、表示不欲通知親友、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而於如附表2編號4、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李智傑」之署押及指印,以偽造如附表2編號4、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羅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而行使之。
㈢上揭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智傑及羅東分局偵查隊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李智雄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署陳報其誤報身分,並經羅東分局將李智雄偽造之「李智傑」指紋卡片,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指紋電腦比對,發現與李智雄指紋卡指紋相符,惟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犯罪事實一、前段):
訊據被告李智雄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拿取巧克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有服用藥物才拿,不是有心要竊取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公司羅東南門分公司失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一、後段):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李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51250號函暨其附件指紋卡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從而,被告在偵、審程序中之各該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2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均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文書後,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僅係表示接受調查及接受詢問者係「李智傑」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嫌;
而如附表2編號4、編號7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則係分別表示知悉遭逮捕原因、表示不欲通知親友、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用意,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後段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後段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2編號4、編號7之私文書屬於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4、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智傑」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李智傑」之署押、假冒「李智傑」之名義行使各項偽造私文書,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李智傑」名義接受調查之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於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具狀向本署陳報冒用身分一事,有本署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被告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1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如附表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智傑」署押共19枚,指印共42枚,四指平面印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2編號4、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羅東分局偵查隊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1 新元盛M&M'S-花生糖衣巧克力 4個 2 新元盛麥提莎麥芽脆心巧克力 1包 3 佳蘭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脆杏 2條 4 佳蘭Milka牛奶巧克力 1包 5 佳蘭Milka夾心白巧克力 2包 6 佳旺健達繽紛樂White單入 1包 7 佳旺健達倍多6入裝 6包 8 世新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 7片 9 佳旺健達繽紛樂三入裝 1包 10 佳旺健達巧克力含牛奶內餡 4袋 11 新元盛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 6片 12 佳旺健達繽紛樂White三入 2包 13 新元盛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 1包 附表2: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是否屬於文書 1 指紋卡片 ⑴「李智傑」指印12枚 ⑵「李智傑」四指平面印2枚 否 2 112年10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位處「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 ⑵筆錄末受詢問人欄位處「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 否 3 112年10月25日第2次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位處「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 ⑵筆錄末受詢問人欄位處「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 ⑶筆錄騎縫處「李智傑」指印4枚 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李智傑」署押2枚、指印2枚 私文書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⑴受執行人「李智傑」指印1枚 ⑵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處「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 ⑶確認筆錄內容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處「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 ⑷筆錄騎縫處「李智傑」指印2枚 否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李智傑」署押10枚、指印10枚 ⑵筆錄騎縫處「李智傑」指印2枚 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⑴受執行人欄位處「李智傑」署押1枚、指印1枚 ⑵筆錄騎縫處「李智傑」指印2枚 私文書 總計偽造「李智傑」署押19枚、指印42枚、四指平面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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