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簡,16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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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裕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少年高○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身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犯行,詐得新臺幣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見少年高○斈獨自獨身一人年幼可欺,上前與之攀談得悉高○斈之兄在花蓮空軍基地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係服役於花蓮空軍基地之士官長,並認識高○斈之兄,因缺錢加油而需向其借錢加油,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Instagram之聯絡方式以博取高○斈之信任,甲○○即以上開方式施詐,致高○斈誤以為甲○○會遵守諾言返還借款而交付新臺幣2,100元予甲○○。
嗣因甲○○未依約還款,高○斈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共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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