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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政南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一千元當屬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陳幸宜,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郭政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義門市購物,同日9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門市內用餐區椅子上徒手竊取陳幸宜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郵局提款卡及存摺、證件、黑色長夾等物),得手後將現金持往加油站加油花用(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已返還陳幸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政南於警詢之自白;
(2)、被害人陳幸宜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簡郁芸於警詢之證詞;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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